子公司能否为母公司职工缴纳社保?中国领先的社保外包服务
我们母公司在深圳,子公司在北京,均为独立法人。深圳母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,并将我派至北京工作,由北京子公司支付我的工资并为我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费。这样做是否合法?
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,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。如《劳动法》第二条规定:“在中华人国共和国境访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,适用本法。”第三条规定: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。《社会保险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,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。”第二十三条规定:“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,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。”第三十三条规定:“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,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,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。”对于此类劳动者,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,除特定情形外,均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,否则属于违法行为,要承担法律责任。
但对于没有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,用人单位能否为其缴费,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,就一般情形而言也没有禁止性规定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,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与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,对于劳动者、国家和社会来说是有利而无弊的。正因为如此,我们希望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费,对于逃避缴费者,执法机构通过各种措施予以制裁。用人单位为没有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费,属于超额缴费,即超过自己法定义务的缴费,不违背上述社会保险制度目的,不具有社会危害性,宜允许。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,至于实现保障的资金究竟来源于缴费义务人还是其他第三人,只要资金是合法的,并无不可。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,北京子公司为母公司职工缴费并无不可。
如果一定要坚持劳动关系的基础性,也能找到一定的依据。该劳动者在北京子公司工作,为北京子公司提供了劳动,北京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,且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,可以认为双方已经获认建立了劳动关系。由此,北京子公司为其缴费自无不可。其虽与深圳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,但可以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,或者可以认为该劳动合同实际已由北京子公司履行。药动者长期在北京工作,则在北京参保较为恰当(如处理医疗和工伤事务),如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北京公司,则可以理顾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,更为恰当。但无论如何,不宜认定该劳动者在北京参保不合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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